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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法定代理人 SUAT YAPRAK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林仁熙律師相 對 人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EURO-K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99年度國貿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國內無事務所、營業所,聲請人遵鈞院98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659,0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99年度國貿字第8號已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本件已繳納之訴訟費皆為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相對人日後亦無之出任何費用之可能,是應屬無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9年度存字第445號、99年度國貿字第38號及99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卷宗審核。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確均由聲請人預納;又本件訴訟程序已因兩造無續行訴訟行為,而視為撤回,此有本院北院木民山99年度國貿字第8號函可稽(參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38號,卷三,最後一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相對人並無損害,屬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