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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林雨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判例之意旨,因假執行之宣告,於上級審判決宣告有廢棄或變更原審裁判或假執行時,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失其效力。是若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已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假執行,原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730萬5,37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上訴二審,並獲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 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廢棄一審之假執行,且當事人雙方日後私底下已和解,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074號、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字第1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1074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7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雖相對人於二審有減縮部份聲明,然因訴之減縮,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92年版,頁254),該部分之假執行亦失其附麗。是本件相對人已不得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即未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