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宏策系統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釵相 對 人 艾及第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及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33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