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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因本案訴訟業經審判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宗審酌,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乃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9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怡仲」,非本件聲請人「許中銘律師」。是以,聲請人既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人及供擔保人,則其就假扣押之擔保提存事件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