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鄭期成相 對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畇蓁兼法定代理 韓傑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韓傑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830號裁定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相對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9月
30 日廢止登記,且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9條、 113條,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聲請人亦為公司之清算人之ㄧ,具利害衝突,是本件僅列賴畇蓁、韓傑儀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頁、第5行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已由聲請人預繳在案,此有聲請人繳費單據附卷可稽。是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元。而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與韓傑儀應連帶負擔 4萬元,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6萬元。
(三)、再查,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三審,此部份之訴訟費用
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皆遭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該部分相對人自無向聲請人請求之權利,一並敘明。
(四)、綜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與韓傑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4萬元,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 6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