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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龔思栗相 對 人 陳愛凉

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愛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陳愛凉、陳秀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萬2,245元、 6萬9,007元及其利息,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84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愛凉負擔千分之九十二,由相對人陳秀卿負擔千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陳愛凉、陳秀卿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愛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相對人陳秀卿負擔百分之十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部分為 3,213,631元,相對人陳愛凉上訴第二審部分為 572,245元、相對人陳秀卿上訴第二審部分為69,007元,合計 641,252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9,214元、49,317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821元,惟因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僅641,252元及其利息,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 10,575元,逾此部分係屬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計入裁判費,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99,106元【計算式:39214+49317+10575=99106】。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上訴部分比例為:83.37%【00000000000000100%=8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愛凉應負擔7,601元【計算式:9910683.37%92/1000=7601】,相對人陳秀卿應負擔909元【計算式:9910683.37%11/1000=909】,餘由聲請人負擔即74,115元【計算式:

9910683.37%─7601─909=74115】,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上訴部分比例為:16.63%【6412520000000100%=16.63%】,相對人陳愛凉應負擔14,668元【計算式:

9910616.63%89/100=14668】,相對人陳秀卿應負擔1,813【計算式:9910616.63%11/100=1813】,綜上,聲請人應負擔74,115元,扣除已支出88,531元,聲請人溢繳14,416元,相對人陳愛凉應負擔22,269元【計算式:7601+14668=22269】,扣除已支出9,437元【計算式:10575(000000÷641252)=9437】,相對人陳秀卿應負擔2,722元【計算式:909+1813=2722】,扣除已支出1,138元【計算式:

10575(69007÷641252)=1138】,是相對人陳愛凉應賠償聲請人12,832元,相對人陳秀卿應賠償聲請人 1,58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