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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賴美麗即 債權人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請對相對人即第三債務人施文婉、陳惠絨、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明、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正大事務所為供擔保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 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6 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正大事務所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正大事務所定22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正大事務所之債權人,業已催告正大事務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正大事務所並未向鈞院提出聲請,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代位正大事務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正大事務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第51條第2 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 號、90年度執全字第4149號、90年度存字第5533號、92年度聲字第1397號、

100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53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助字第419 號卷宗審核:

㈠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正大事務所之債權人,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債權存在,或正大事務所已負遲延責任,僅於存證信函中單方面陳稱正大事務所前於93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5,492,136元,現尚有24,981,508元未清償云云,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正大事務所已曾於92年5 月16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7 月19日遞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分別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97號、

100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受理在案,並非從未聲請返還,顯難逕認正大事務所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本院形式上審查不僅無從審認聲請人即為正大事務所之債權人、正大事務所已負遲延責任,且難認正大事務所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㈡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賴美麗、第三人正大電腦有

限公司及正宗電腦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10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首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即無從返還提存人(即正大事務所)。因此,縱認聲請人已符合代位之要件,而得代位正大事務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將因正大事務所本身已無從聲請返還,而應否准其代位之聲請。且承前所述,正大事務所前已三次聲請在先,均遭本院予以駁回,顯然亦屬「經行使而無效果」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屬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而應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