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 宋世駿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通知、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1 年4 月
6 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1309174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前同時對宋世駿及吳美珊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經審酌聲請人對該二人之意思表示,因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係屬個別,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本院再命補繳1,00
0 元,惟聲請人嗣後自承吳美珊並非本院管轄,並撤回對吳美珊之聲請,該部分之聲請費爰不計入宋世駿應負擔之範圍內,且該部分之撤回尚無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規定,併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