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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葉浚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明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66,576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均為游銘宏,並非游明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67號卷宗查明無訛,且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98號擔保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游銘宏,而非游明憲。是以,本件聲請人應以游銘宏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始得開始為准否返還之審查,其以游明憲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則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