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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力樺居室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萬財相 對 人 玉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青錦法定代理人 鍾佩芬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玉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圭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0301800號函解散登記,其未經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玉圭公司全體董事算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次,原相對人之董事鍾孟珍已死亡,故應以其餘董事鍾青錦、鍾佩芬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元,依第一審訴訟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46元(計算式:6,940×9/10=6,246)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694元(計算式:6,940-6,246=694)應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所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其中106元(計算式:1,060×1/10=106) 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954元(計算式:1,060-106=954)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兩造所須負擔部分相互銷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40元(計算式:6,246-106=6,140)。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該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8,595元、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9,715元(計算式:8,595+1,120=9,715),係由相對人繳納,依第二審訴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772元(計算式:9,715×8/10=7,772),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43元(計算式:9,715-7,772=1,943)。綜上,相對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197元(計算式:6,140-1,943=4,1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