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黃翊瑞視為異議人 黃相婷法定代理人 黃佳騏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24號裁判參照)。而返還提存物事件,雖屬非訟性質,然因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仍應有民事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如返還提存物之數聲明人乃基於必需合一確定之原因而為聲明人,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黃翊瑞、黃相婷係被繼承人黃健羣之法定繼承人,黃健羣立有遺囑,願將財產中關於動產部分之1/2贈與相對人,且已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陳耀楠達成合意,詎黃健羣過世後,異議人竟不予給付半數,而聲請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18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84萬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及視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依前開裁定以284萬元供擔保而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則異議人對本件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且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提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不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黃相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黃相婷,爰併列其為視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保全標的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交付遺產事件)已遭判決駁回,相對人聲請上訴,又遭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證,現因相對人再上訴,而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即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末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
753 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9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84萬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95號),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0號)。又相對人並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一審為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二審為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而本案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1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影本、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應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合。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95號)即屬無據。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並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