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黃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70,910 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17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