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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楊陳瑛惠相 對 人 百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同法第77條之24所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到場費用,係指法院依同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 576條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裁判費6,220元及抄錄登記表之資料使用費2份各200元、110元,戶籍謄本3份每份20元共計60元,合計 7,0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70,000元,係自行委任且非為第三審程序所支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到庭費用50,000元,查該歷次開庭通知均未載明聲請人本人應親自到庭,依上開說明,非屬同法第77條之24所定之到場費用;另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代撰狀費用 48,000元、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費用 500元,核與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不符,均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又聲請人請求戶籍謄本費用逾60元部分,因卷附戶籍謄本僅 3份,合計應為6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