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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梁芊玲法定代理人 梁書業

葉梅蓮代 理 人 黃美蓉律師相 對 人 宋月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四九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9年 7月29日法扶保證字第09901049號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 4日士院景 99司執全助強字第40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予以撤銷,嗣聲請人於 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818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406號卷宗可稽,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01年4月1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