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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徐美榮聲 請 人 徐美麗相 對 人 徐正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正青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正青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4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給付應分擔款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等以二人名義對相對人徐正青之財產4,612,993元為假扣押,經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各給付原告2,306,496元,則全案勝訴判決確定,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歷審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兩造間實體事項及聲請人是否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倘聲請人主張其關於假扣押請求已提起訴訟,並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