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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楊智翔相 對 人 陳素華(兼張宗榮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77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為相對人陳素華及張宗榮,張宗榮部分嗣由相對人陳素華承當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測量費及謄本費8,08

0 元,合計70,3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