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張國平相 對 人 李金海
湯順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命供訴訟擔保之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發回,又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而致相對人訴訟擔保之聲請遭駁回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歷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98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5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且相對人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中支出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亦無庸分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足認相對人並未因該訴訟程序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準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