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FU.
TED法定代理人 曾麗萍TSENG.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1,647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63號及100年度保險字第101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