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蔡英郎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廖淑媛就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執行異議等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嗣後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歷審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以上皆為影本)及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換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係屬「分會」辦理之事項,是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係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綜上所述,「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概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廖淑媛與相對人蔡英郎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廖淑媛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雖屬本件訴訟費用,惟未經該審級法院確認其數額,且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接案分會之名義聲請確定所稱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皆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