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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約翰‧伊凡斯即台灣思科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思科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約翰‧伊凡斯為台灣思科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思科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思科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經徵得約翰‧伊凡斯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約翰‧伊凡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冊、100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337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