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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寇馬克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衛世敦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衛世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寇馬克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衛世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衛世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寇馬克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衛世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衛世敦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衛世敦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董事會決議指定由寇馬克為清算完結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已徵得寇馬克(Michael G. Cosmos,美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居所:臺北市○○區○○○路○ 號14樓)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寇馬克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

100 年12月28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622號函、衛世敦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冊、董事會書面決議證明、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