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謝豐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雖於民國91年7月3日成立,但會務並未運作,為維護臺北市導覽解說員工作及相關勞動權益,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者;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未運作一事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12月編印之臺北市產職業工會名冊為證,且有該工會登記負責人之一蔡瑾麟出具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同意書可佐;惟該工會迄未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解散,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133600
900 號函可稽,聲請人就上開工會有何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之情而無法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及有何無從依章程運作等節復未提出相當具體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僅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所編印之資料及蔡瑾麟個人出具之同意書,遽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前開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要件。聲請人依之聲請法院解散相對人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