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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洪啟德

張堯訓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蘇佳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富立達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相對人富立達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立達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8日申請解散,經主管機關以94年3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7517100號函核准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富立達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月美已於98年 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洪啟德、張堯治、張堯訓、張堯昌及張佩芳繼承其所有之富立達公司出資額,然聲請人洪啟德等人雖繼承富立達公司,但因不瞭解富立達公司之經營情況、剩餘資產及債權債務明細等事,無能力接續第三人林月美處理富立達公司,擔任清算人,加以因其餘繼承人張堯昌及張佩芳久居國外,亦未能由繼承人全體互推一人為清算人,顯然無法適用公司法第80條,故應回歸原則,即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而非由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第三人林月美之清算人身分,又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清算須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舉重以明輕,選任清算人,亦應由全體股東為之,是本件不論係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或另選清算人,均受限於無法取得繼承人張堯昌及張佩芳之同意,而無法達成,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富立達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富立達公司業於94年 3月28日申請解散,經主管機關以94年3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7517100號函核准在案,其原應由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林月美進行清算程序,惟第三人林月美已於98年 1月14日死亡,相對人富立達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第三人林月美死亡後,其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洪啟德、張堯訓、及第三人張堯治、張堯昌及張佩芳等五人,其中聲請人洪啟德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之規定,僅渠等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效果,聲請人洪啟德、張堯訓、及第三人張堯治、張堯昌及張佩芳等五人仍繼承第三人林月美於富立達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富立達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由其全體為清算人,聲請人洪啟德、張堯訓及第三人張堯治、張堯昌、張佩芬既均為富立達公司之繼承人,則本件並無不能依首揭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自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洪啟德、張堯訓雖稱其不瞭解富立達公司之經營情況、剩餘資產及債權債務明細,亦無足夠之智識能力接續處理富立達公司之清算事務云云,然聲請人等係因繼承第三人林月美之出資額而成為富立達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當然成為富立達公司之清算人,富立達公司既已有清算人,則聲請人等如認自己或其他清算人有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自應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而非聲請選任清算人;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因第三人張堯昌及張佩芳久居國外,致無法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選任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張堯昌及張佩芳有處於失聯、或有其他無法參與清算事務之情事,況公司法第79條就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方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同法第82條但書「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之規定,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縱第三人張堯昌及張佩芳有久居國外致無法參與清算事務之情形,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堯治仍得以過半數之清算人之決議進行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富立達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自無準用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均無不足取。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