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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詹豐吉律師即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凰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律師身分之聲請人,其清算人職務是否有解任必要,自應另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於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司字第10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為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加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近來經臺北高等法院指定為101年上訴字第1465號、100年重上更二訴字第162號義務辯護人,事務繁忙分身乏術,故已無瑕擔任該職務,爰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三、經查:業務繁忙為一般律師之通常情形,聲請人於臺北律師公會徵詢其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特別代理人、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意願時,即應考量其業務狀況及能力是否可勝任前開職務,而聲請人既於考量自身能力後向臺北律師公會表示願意擔任前開職務,並經臺北律師公會列於有意願擔任前開職務之名單提供予本院參考選任,則聲請人經選派後再以近來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本件凰加公司係因該公司於98年8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登記,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邱聰龍並於96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凰加公司清算人後,聲請人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事務,則其空言清算事務之進行,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凰加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