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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富桂即香港商利達比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秋分為香港商利達比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利達比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利達比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之劉秋分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秋分為該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香港商利達比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聲明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