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洪靜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所選任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靜慧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證券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詎總統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傑竟盜刻印章、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於股東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用印,該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並非總統證券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又聲請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義務,而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96號裁定選派為總統證券公司之清算人,將致聲請人自由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總統證券公司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稱其從未投資總統證券公司,非總統證券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對總統證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並不瞭解。又聲請人復陳明無就任總統證券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總統證券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總統證券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總統證券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