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許俊民即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俊民為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許俊民即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龍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並願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清算申報書、收據、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歸還帳簿憑證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