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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相 對 人 米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睿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睿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為米禾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米禾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者,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694,068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1 年3 月20日之滯納利息),米禾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董事徐志忠已於92年4 月29日歿,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本院曾於95年11月2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司字第566 號裁定第三人徐玉珍為米禾公司之清算人,然徐玉珍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司字第991 號裁定予以解任確定在案,致米禾公司欠繳之稅款無法繼續執行,有損聲請人公法上之債權並有害國內之經濟秩序。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米禾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9,694,068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1 年3 月20日之滯納利息)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又米禾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之事實,亦有米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70825000 號在卷可憑。而米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志忠已於92年4 月29日死亡,且徐志忠之現存法定繼承人僅徐玉珍,徐玉珍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566 號裁定選任為米禾公司之清算人,然徐玉珍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司字第991 號裁定予以解任確定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司字第566 號裁定、本院96年度司字第991 號裁定在卷可證,足徵屬實。是為處理米禾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米禾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米禾公司唯一股東僅徐志忠一人,且徐志忠已無繼承人可擔任米禾公司之清算人,而林睿庭曾於90年8 月27日起至91年6 月18日止擔任米禾公司董事,應較熟稔米禾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米禾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林睿庭擔任米禾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