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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建燁即証賢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所選任証賢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建燁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申請護照旅遊時始發現已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85253號函限制出境,並得知父親林賜賢生前於94年有開立証賢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依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369萬1,482元已達限出境標準,聲請人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繼承人,故將本人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因前將戶籍設至前女友家,已分手多年從未聯繫,又因工作關係之租屋處不獲房東同意設籍,致未收到上開財政部函文。聲請人父親林賜賢已於96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吸毒前科且已多次入獄而品行不良,致聲請人與父親久未聯繫,並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業經100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景家恩99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爾後上開函文之限制出境因而解除。至101年3月26日聲請人出發澳洲,復於桃園中正機場登記時遭海關人員通知限制出境,才知聲請人因100年度司字第23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經裁定選派為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開裁定因仍送戶籍地址,致聲請人亦未收到上開裁定。聲請人雖與証賢興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林賜賢為父子關係,然至99年始知悉父親死亡,且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假臺北市○○路○○○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保護法庭之調查庭闡述不知父親有開設公司,亦有證人作證,當然對公司所有帳務、經營方面等事項一無所悉,事後得知公司已於98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雖至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詢公司營所稅,亦經國稅局服務人員表示公司從未申報,故無法提供公司帳目相關資料,且公司雖報過一次營業稅,然公司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經國稅局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登記,因而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自無從取得公司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又聲請人僅於新民國民中學畢業,曾擔任廚師與門市人員工作,最近一年從事賣二手車業務,並已於101年2月離職準備出國遊學,故聲請人不具有會計方面專業知識,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職務,為此聲請解任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陳父親於96年10月18日死亡後,其遲至99年間始知並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7日士院景家恩99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家事庭通知為證,聲請人就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所需資料並無因與公司董事為父子關係而有高度取得可能性,而聲請人亦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