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素珍即臺灣羅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
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毋庸聲請法院指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羅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
契斯特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聲請法院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
332 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羅契斯特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90年度司字第363 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羅契斯特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