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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梁懷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9日聲報就任,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以102年度法字第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於102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經以102年度司字第240號裁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是聲請人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之工作內容及投入時間附表,聲請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字第11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向本院為解散登記、聯繫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造具相關清算財產表冊、結清銀行帳戶轉交剩餘財產,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而依據附表所載之投入時間總計為41.5小時,惟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事項並非均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辦理,且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故部分辦理事項所載時間有較長之情事。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6萬元(計算式:3,000元×20=6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