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沈國興相 對 人 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祥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九五號裁定所選任之祥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沈國興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祥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之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聲請人雖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就祥玥公司之財產狀況,於唯一股東兼董事張為雄死亡後,已無法知悉其中詳細內容,且聲請人因工作需經常出國,若同意擔任清算人,可能受國稅局限制出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聲請人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9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祥玥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而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祥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