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文智即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楊家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芳祝為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鈺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鈺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廖芳祝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廖芳祝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司字第 16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