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幣304,164,378 元,因該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發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已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無從繼續執行。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身體不適,為免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請裁定另選派第三人魯永強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選派攸特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8 月10日北市商
二字第09936607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等節,則有攸特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9年7 月1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 90009880 號函附卷可佐。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台北市商業處於97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 號函限期改選,惟攸特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再者,本院前曾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任劉臺麟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然劉臺麟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61 1號裁定予以解任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準此,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攸特公司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改選派第三人魯永強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
云云。惟查:第三人魯永強雖曾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惟魯永強是於92年間之前擔任攸特公司負責人,距今已有數年久,並不必然熟知攸特公司業務或容易取得攸特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本院前依職權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第三人魯永強,詢問其是否願意出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第三人魯永強已具狀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等情,有卷附陳明狀可佐,足見第三人魯永強亦無意願擔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魯永強熟悉攸特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乙職,實不得僅因第三人魯永強為攸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逕予選任其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攸特公司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