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馬歇彌即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歇爾係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林德西(Martin M. Linsay)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德西(Martin M. Linsay)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馬歇爾所聲請指定之林德西(Martin M. Linsay)既為美國公民,此有護照影本可參,則其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若以之為本件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林德西(Martin M.Linsay)為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