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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荊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

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 3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鈞院98年審司字第231號函,於100

年11月24日以台北中崙郵局存証號碼001626號,通知相對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匯公司)之各股東,表示伊已終止與總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辭去董事一職,故已非總匯公司之當然清算人,爰請鈞院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與總滙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既已終止與總滙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辭去清算人一職,其清算人之職務應已解除,而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