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塗欣怡相 對 人 里程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威駿
主 文選派何文敏會計師為相對人里程碑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里程碑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里程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程碑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39,950股,佔相對人股份總額100,000股中39.95%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總經理蘇威駿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涉嫌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以各項名義詐領薪資及獎金,經監察人周淑華提出刑事背信之自訴,後因相對人公司改選監察人,並解除與原刑事自訴案件律師之委任關係,致該刑事背信自訴案件未經實質審理。嗣於101年4、5月間舉辦之第三屆第四、五次董事會中,董事長蘇威駿拒絕時任董事之聲請人及劉秋元要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報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詢相對人。相對人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資深專案經理,每週一均出席總經理召開之業務會報,且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兼任相對人公司之行政經理,於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4月2日兼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特別助理,負責覆核相對人公司所有收支憑證、會計傳票與報表,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相對人公司100年度盈餘狀況、年終獎金及分紅等議案,聲請人全程參與,並擔任會議紀錄。另聲請人之母周淑華自96年9月至101年4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相當暸解,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里程碑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里程碑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訛,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本件聲請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39.95%,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建議選派何文敏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何文敏會計師現職為正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94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是以何文敏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