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何懷洋相 對 人 快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快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簿冊文件保管人林信哲變更為何懷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快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快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訊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北院木民柏97年度司字第57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指定林信哲為相對人快訊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惟原簿冊保管人林信哲因退休而辭任職務,經何懷洋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變更何懷洋為相對人快訊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原簿冊保管人林信哲於98年5月27日即經相對人快訊公司解除清算人職務,其以退休為由而辭任簿冊保管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出具同意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則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