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詠昱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昱工程公司(下稱詠昱公司)滯欠93年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36,897元,因其於民國97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361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由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衍充為清算人,惟林衍充業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蔣順明、呂素燕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工作,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又林衍充所持有之股份,係因汪秀珠於93年6月3日將全部出資轉讓予陳崇順,陳崇順復於93年9月24日轉讓予林衍充,渠等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應甚為熟悉,為此聲請選派繼承人林仁棠、林湘倫及蔣順明、呂素燕、汪秀珠、陳崇順或台灣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等人為相對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衍充已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固稱林湘倫、林仁棠等2人為林衍充最近親屬,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一般智識能力云云;惟林湘倫、林仁棠之住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與被繼承人林衍充生前最後住址「新北市○○區○○路1段128巷14弄4號4樓」並不相同,顯非同居共財之家屬,且林湘倫、林仁棠於99年係分別服務於奇思設計有限公司、禾將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為為他人服勞務領受報酬之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已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該二人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該二人為林衍充之子女,即謂該二人得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
㈢聲請人復稱汪秀珠、陳崇順等2人於93年間為詠昱公司之唯
一股東兼董事,對於公司事務應相當熟悉云云,惟查,汪秀珠、陳崇順2人既已分別於93年6月3日、93年9月24日將出資全數轉讓予林衍充,縱其對詠昱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之認識,亦應僅於擔任詠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期間而已,況詠昱公司所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於93年至95年間所發生,而該二人將出資全數轉讓後,應已與該公司業務完全脫離,聲請人復未提出該二人於出資轉讓後有參與詠昱公司事務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該二人曾經為詠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即謂有為詠昱公司辦理清算事務之義務。
㈣再者,聲請人又以蔣順明、呂素燕等2人於93年至94年間任
職於詠昱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工作,負責詠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等,對於詠昱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熟稔云云,然一般於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其為公司服勞務之項目亦僅有關於會計帳冊部分,另關於公司治理及營運方向、公司財產狀況部分,均不可能涉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二人有從事詠昱公司之經營,是聲請人主張選任該二人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顯不足採。況聲請人本身暨所屬為具有專業知識,卻主張指定一般生活之其他親屬、員工擔任清算人,而負擔清算事務之責任,是其主張均不足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