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古步田相 對 人 田乾隆即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民國100年3月初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並未深入瞭解全菱公司現況,復以李責寧(原名李擇寧)須時整理帳冊為由,從未積極查核帳目,又設詞迴護李責寧,遲不執行查核帳目職務,李責寧並於101年8月1 日以其配偶吳美蘭為董事長,其子李偉中為董事,設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全菱公司相同之業務,李責寧又於101年9月7 日通知已將其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第三人王溪邊,相對人竟棄守會計師專業立場,與李責寧沆瀣一氣,甚至發函謊稱辭職,以達掩護李責寧把持全菱公司,移轉全菱公司業務,進而共同掏空全菱公司資產目的。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 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101年3月9 日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集協調會議記錄、101年5月17日全菱公司會議記錄、全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鼎力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函、101年7月23日函、101年7月24日函、101年7月30日函、101年8月22日函、101年6 月19日臺北成功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101年6 月25日臺北大安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永曜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11日函、101年8月15日函、尚詰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3 日函、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轉讓同意書、相對人辭職通知、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年9月11日函、第三人柯光展所寄電子郵件1 則、本院
101 年度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刑事告發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為佐,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全菱公司 101年5 月17日會議資料載明:「李擇寧同意於101年6月11日中午12點前提交全菱公司101年1-5月底止之內帳資料及100 年度全部外帳資料(含營所稅申報書、帳冊及傳票)」等語,並由聲請人、相對人、李責寧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以及全菱公司委託永曜法律事務所所發之101年7月11日律師函載稱:「關於古步田先生委請王玉楚律師函請本人(即相對人)交付全菱公司歷年帳冊及確認諸多財務方面資訊乙節,本人目前正持續設法深入瞭解中」(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難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深入瞭解全菱公司現況及設詞迴護李責寧,從未積極查核帳目之行為,且相對人確於101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尚在本院審理中,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謊稱辭職之情事,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復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全菱公司利益之行為,又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全菱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全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全菱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全菱公司目前仍有因董事無法選出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暫行職務之必要。綜上,全菱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積極深入瞭解全菱公司現況且袒護李責寧而不宜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