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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柏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選派之右昌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吳柏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右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民國一00年度司字第六七號裁定選任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惟其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讓渡全部右昌國際公司之出資額後,即轉往國外發展,未再涉入右昌國際公司之業務或事務,無公司會計、財務及清算程序之知識或能力,且有不定時出國洽辦業務之必要,恐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或因右昌國際公司清算事務遭限制出境,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右昌國際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右昌國際公司股東僅楊廼毅一人,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而楊廼毅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無從執行清算程序,楊廼毅之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茲因右昌國際公司欠繳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為右昌國際公司選派清算人,而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惟聲請人業已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右昌國際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股份讓渡止近一年期間,出境達二十次,其間在國內停留最短二日、最長亦僅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右昌國際公司股份讓渡後,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九十八年度業已出境五次,九十九年度出境七次,一00年度出境九次,一0一年度迄今並已出境一次,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次數頻繁,顯對於右昌國際公司業務狀況未有具體接觸、瞭解,且確有不便處理右昌國際公司清算事務之情事,復無任右昌國際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迄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