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陳稱: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欠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2萬6258元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665元、怠報金4500元,因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志旭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該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3044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設有規定,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志旭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並聲請強制執行,為確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40000號函廢止登記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即第三人周志旭業已死亡,繼承人即第三人即其母陳美蘭、其姊周富美、其兄周炳耀、其妹周智惠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30日北院木家諧99年度繼字第1533號函、周志旭繼承系統表、煌玉石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於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與其是否具備專業會計或法律專長無關,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容易取得,而第三人周智惠為第三人周志旭之至親,且曾為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曾於周志旭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具處理事務之能力,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規定之情事,堪任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建議選任周智惠為清算人云云。然查,本件係選任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法律專長為必要,但仍應以熟悉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業務者為適當,又最近親屬並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是聲請人固推薦選任第三人周智惠為清算人,然辦理拋棄繼承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性質及程序並不相同,自難以第三人周智惠於第三人周志旭死亡後曾辦理拋棄繼承即認其有辦理清算事務之智識能力,又周智惠雖係第三人周志旭之妹,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份更早於95年 4月28日前即已移轉予第三人周志旭,則其並不必然係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況本院於101年7月19日曾以北院木民安 101年度字第 202號函詢問第三人周富美、周炳耀、周智惠是否願意出任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等已具狀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又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名冊到院,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他適當人選,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周智惠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周智惠有何得以適任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且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將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之等不利之處分,影響甚大,自不得僅因其等為第三人周志旭之親屬即選任其為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既無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復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提出任清算人之人選,則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