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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羅愛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二十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六十二號裁定所選任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羅愛玲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10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惟本件清算程序所涉相關案件眾多,且繫屬法院遍及全國,實非聲請人之力所及,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10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康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康和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康和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