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公司已無債務或清算程序久未進行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為詠發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詠發公司除積欠聲請人稅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及未了結存貨等,聲請人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有其法定職責,似不宜介入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且為詠發公司之債權人,如同時擔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亦有利益衝突之虞,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詠發公司尚有稅捐債權存在,聲請本院為詠發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其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且有利益衝突之虞為由,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既為負責稅捐稽徵之政府機關,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既謂詠發公司除積欠聲請人稅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及未了結存貨等語,自仍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由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