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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經聲請人連續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佈評鑑成績為丁等,經多次複評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責令停止辦理業務並公告名稱6個月仍未改善,聲請人依法廢止設立許可,故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已於97年1月16日任期屆滿,未曾依章程規定重新聘任為董事,原負責人已逝世,相對人確已無法召開董事會,亦無從由董事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選任公正第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由上開說明可知,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乃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民法第38條或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法人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總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101年8月17日經聲請人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在案,而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廢止,因廢止後,將生解散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即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任期固然已屆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任期屆滿後,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令改選,且屆期仍不改選而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情形,故揆諸上開條文,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應延長其執行職務,非當然解任,而其解散後,依聲請人所提之章程並未另行定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

㈢、綜上,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公正第三人擔任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