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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方寶權相 對 人 維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仁勇會計師為維德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維德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之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見解,亦可參照。故合於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佔股份總數八分之三,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歷年來均由股東簡芳玲與會計簡明質處理,聲請人屢次要求查閱帳目,均遭拒絕,且聽聞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以101 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帳簿,相對人回函表示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辦理,惟因考量帳務資料繁多,短時間無法辦理,聲請人又於101 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將於101 年12 月3日、4 日前往,惟相對人公司並未準備查帳事宜,足見相對人迴避、妨礙聲請人之檢查,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答辯略稱:就聲請人查帳要求,相對人於101 年11月8 日通知聲明人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可供閱覽,因聲請人與其前妻簡芳玲將於10

1 年12月13日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含相對人公司股權爭議)事宜,故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改於同日調解庭後由簡芳玲提供相對人公司報表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當日亦同意暫不查帳,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查帳,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與前妻簡芳玲所設立,聲請人查帳目的乃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聲請並無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另名股東簡芳玲原為夫妻關

係,其間並有就相對人公司股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置辯。惟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

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範圍,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涉及財會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3 條規定,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提出書面報告,足見選派檢查人係針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共益權之行使,縱股東間有股權爭議,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即便相對人已由股東簡芳玲於調解庭後代理提出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核閱,惟相關財務憑證之查核,亦應由專業人士進行,非短暫時間即可完成。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建議由李仁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李

仁勇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具有財稅務及內控內稽簽證之專長,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李仁勇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