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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怡娟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吳典倫律師陳一銘律師相 對 人 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亢緒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相對人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下同)徐亢緒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

間以募集資金及徵求合作夥伴為由,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入股相對人公司,聲請人遂允其邀請,由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下同)莊執仁給付徐亢緒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認股款,並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720萬元,聲請人給付1,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經聲請人追究所取得之股份若干,徐亢緒始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提供一紙「持股集中保管證明」,告知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公司43,200股云云,嗣又告知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公司6%股份云云,乃由相對人公司與莊執仁簽署備忘錄,可見聲請人至少持有相對人公司6%之股份。且不論聲請人是否尚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由相對人公司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聲請人,及將發放股利之訊息通知聲請人等情,可知相對人公司早已承認聲請人為其公司之股東。

㈡雖相對人公司從未敘明聲請人入股其公司究竟係以發行新股

方式,抑或以股份轉讓方式為之。惟如聲請人持有者為發行新股,聲請人既已繳清股款,依經濟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函釋示:「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之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自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又如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係自其他股東轉讓而來,所謂「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事宜」,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股利之發放等事項得否對抗聲請人之問題而已,即相對人公司既已出具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予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前來召開股東會及發放股利,復未催促聲請人辦理所謂股權移轉事宜,且未載明其係「預先」給予相當股東之利益,可見不論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是否已為聲請人名義之變更記載,相對人公司已放棄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對抗事由,毫無保留地承認聲請人為其公司股東。至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應背書受讓股權云云,惟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曾聽聞其他投資相對人公司之人曾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足見相對人公司根本無股票或物品可供聲請人在其上背書受讓。

㈢相對人公司於收受聲請人1,000萬元之認股款後,對此筆資

產如何運用、管理,均無任何說明,經聲請人催請相對人公司說明,亦未獲置理,致聲請人投入之上開認股款不知去向。又自聲請人入股以後,相對人公司一再拒絕說明其財務狀況,從未提供任何財務表冊、股東名簿及股票予聲請人審閱,刻意將聲請人排除於公司外,致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始終毫無所悉。尤其,聲請人近來聽聞徐亢緒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賤賣予國外財團,屢向相對人公司詢問仍無回應,亦徵相對人公司係蓄意對聲請人隱匿其財務狀況,以掩飾徐亢緒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復以,相對人公司曾於99年6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1,000萬元,惟該時期相對人公司業務穩定,應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且上海銀行於99年6月23日將該筆貸款分成80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後,當日即遭人轉匯其中899萬7400元、再於同年6月24日轉匯其中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徐亢緒個人之銀行帳戶(下稱徐亢緒帳戶),故實不知相對人公司辦理該筆貸款之目的及何以將之貸得之款項匯入徐亢緒帳戶。

㈣再者,相對人公司資金即上海、玉山等銀行存款常遭轉帳匯

款至徐亢緒、加拿大徐亢緒之妻曾琤或其女徐小猷等人之帳戶,就聲請人所知已有多筆,而該等匯款係為相對人公司業務所需抑或為徐亢緒等人個人花用,顯有疑問。此外,相對人公司資金尚有諸多支付徐亢緒或其家族私人花用之情形,諸如支付自己及其女美國運通卡款項、支付其家中菲傭Mirifi及Yuli之薪資、鉅倫人力仲介公司之費用、徐小猷於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曾琤於兆豐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費、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費及其他顯非相對人公司所須之雜項支出等。據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儼然成為徐亢緒及曾琤個人及家族之提款機,其所謂內稽內管或公司治理,已形同虛設,是為確保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實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有關:⑴總分類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傳票、會計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今流量表、股東權益表、財產目錄、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結算申報書;⑵歷年股東會及經理人會議之會議記錄;⑶歷年銀行往來資金存摺,及向私人或銀行借(貸)款之所有明細表及借(貸)款契約等相關文件;⑷歷年購置及處分資產之相關交易文件;⑸歷年對外投資之明細及相關交易文件;⑹歷年與關係人間之資金及業務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之必要,以釐清其是否涉有不法掏空公司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㈤退步言之,相對人公司於收受聲請人認股款後,對該筆資金

究竟如何運用、管理,均無任何說明,亦一再拒絕說明其財物狀況,又未提供任何財物表冊、股東名簿及股票予聲請人審閱,聲請人投入之上開認股款猶如石沈大海,不知去向,如今相對人公司竟辯稱聲請人並非其公司股東,則聲請人至少對相對人公司有請求返還股款之債權存在,且聲請人對此筆債權將恐因相對人公司之不當經營而難以受償,聲請人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具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據而,聲請人亦得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徐亢緒自94年起與莊執仁共同合作經營於上海成立之美育奧

福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美育奧福公司),並由莊執仁陸續投資相對人公司計約1,600萬元,嗣雙方於96年5月14日簽署備忘錄達成協議,約定就莊執仁投資相對人公司1,000萬元部分,自95年3月7日起取得相對人公司6%股權(計4萬3,200股),其餘600萬元部分則由徐亢緒分期返還莊執仁;同時雙方簽署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合約),將美育奧福公司80%股份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莊執仁。詎料,莊執仁簽署系爭合作合約後,未依該約第2條約定將美育奧福公司負責人由曾琤變更為莊執仁,亦未依該約中「財物層面(Financial)」第2點約定支付相對人公司版權金,且其於經營期間更發生諸多違反系爭合作合約之情事,雙方乃於97年8月21日簽署還款協議,終止系爭合作合約。惟雙方終止系爭合作合約後,美育奧福公司之相關帳冊均不翼而飛,且因莊執仁未於經營期間遵守相關法規以致遭大陸主管機關罰款,徐亢緒乃聯繫莊執仁出面處理上開事務,並要求其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然莊執仁情虛而不敢出面處理。

㈡莊執仁雖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徐亢緒依約還款,惟經徐亢緒

說明上情後,莊執仁又避不見面。迄於100年8月19日,相對人公司才又收受聲請人委託律師要求將4萬3,200股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函文。嗣聲請人再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徐亢緒說明投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有無不法淘空賤賣之情事,否則將追究徐亢緒之民事、刑事責任,惟仍堅持不願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迄今尚未辦理股份交割與過戶事宜。

㈢本件乃由莊執仁與徐亢緒聯絡接洽,相對人公司與徐亢緒從

未與聲請人簽署任何協議,更未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入股相對人公司。又聲請人究竟欲以多少價額向徐亢緒購買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屬當事人意思自主與契約自由之範疇,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多寡無關。另備忘錄係由徐亢緒與莊執仁簽署,並非由相對人公司與莊執仁簽署;且備忘錄簽署之時間點為96年5月14日,而持股集中保管證明簽立之時間點為97年2月4日,根本無聲請人所稱:「徐亢緒始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提供一紙持股集中保管證明,告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4萬3200股云云,嗣後…乃由相對人公司與莊執仁簽署備忘錄之情事…」之情事。又備忘錄既已載明:「i其中投資額新台幣1千萬元,自95年3月7日起,占持股比例6%」等語,是聲請人依約得請求徐亢緒移轉者僅相對人公司6%之股份,絕無聲請人所稱:「聲請人至少(但不以此為限甚明)持有相對人公司6%股份…」之情事。

㈣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轉讓記名股票,

需具備背書轉讓及記載受讓人姓名或名稱於股票之要件,始為合法有效之轉讓行為,以消弭認定股東權利之糾紛。是聲請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受讓上開股權,即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聲請人自未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詳言之,相對人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之公司,其董事長徐亢緒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誤認股權交易僅需兩造合意即已完成,但並不因持股集中保管證明等文件而取代法定股份移轉生效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早已承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係放棄對抗事由云云,與法定股份移轉生效要件無涉,無從證明本件股份已依法完成背書轉讓之事實。

㈤相對人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之方式邀

聲請人入股,且徐亢緒亦從未承諾將以發行新股方式邀聲請人入股。股權交易備忘錄係由徐亢緒與莊執仁進行,僅係股東單純地自由轉讓其所有股份之交易行為,並無聲請人所引上開經濟部函釋之適用。況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權交易係以發行新股方式入股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發行新股,則聲請人如何取得相對人公司6%之股份,進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見聲請人主張前後矛盾。職是,徐亢緒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6%股份(即4萬3200股)尚未依法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顯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要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違,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㈥雖聲請人與徐亢緒間有股權交易備忘錄,惟聲請人迄今拒不

辦理股份交割與過戶事宜,則其是否已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而為實質股東顯非無疑。且縱聲請人與徐亢緒已完成股份移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完成前,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相對人公司,換言之,聲請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完竣前,得對相對人公司主張或行使股東權利者仍為徐亢緒,聲請人顯無權對相對人公司主張或行使股東權利。

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不

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故聲請人必須先依同法第164條轉讓而成為股票持有人以取得股東權利,始得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指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獲紅利之權利。準此,於經公司法第164條完成股權轉讓之前提下,受讓人固得請求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不受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限制,然其餘股東權之行使,仍須於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始得對公司行使之。惟聲請人迄今拒不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其轉讓即不得對抗公司,自無任由聲請人行使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權利。

㈧依備忘錄所載,徐亢緒固負有移轉相對人公司6%股權(即4

萬3200股)之給付義務,惟徐亢緒早已依約提出給付,僅因莊執仁與聲請人均拒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以致聲請人未能依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莊執仁顯已陷入受領遲延。職是,莊執仁固得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徐亢緒移轉其所有股份予聲請人,但因莊執仁與聲請人均迄未配合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受領遲延),而未能完成公司法第164條所定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聲請人自非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股東,當無從對相對人公司行使股東權。又徐亢緒與莊執仁間之股權交易,因莊執仁與聲請人遲不辦理股權過戶,造成該股份買賣交易懸而未決,甚而聲請人更委請律師再三發函表示其股份非僅有備忘錄明訂之6%,足見莊執仁與聲請人已無繼續履約之誠信,故徐亢緒已於101年5月3日發函給莊執仁及聲請人解除96年5月14日簽訂之備忘錄,是解約後,莊執仁與聲請人已無請求相對人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遑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利。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程序事件,應以股東名簿上之登載為形式審查;徐亢緒固應依備忘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6%股份移轉予莊執仁,惟莊執仁從未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事宜,其是否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已有疑義,而聲請人更非備忘錄之受讓人,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如何取得上開股份、自何人處受讓該股份、是否符合法定股份移轉程序等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足見聲請人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非無疑義。換言之,徐亢緒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6%股份未依法轉讓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拒不辦理股份過戶,以致聲請人尚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則以股東名簿上之登載為形式審查,聲請人即不得逕對相對人公司行使股東權,亦不符公司法第245條之要件。

㈨另,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

營業秘密事項,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員工、股東或其他有權得該資料之人,相對人公司乃否認上開資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自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結構可知,其目前登記股東僅有徐亢緒與曾琤,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為徐亢緒之親人,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實上,相對人公司為徐亢緒獨立經營,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不足支應時,均是由徐亢緒帳戶無息提供相對人公司周轉、支用,歷年來累計提供予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明顯高於聲請人所述用於私人及家庭開支部分,且徐亢緒與相對人公司間資金往來均清楚記載於股東往來中,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㈩此外,聲請人雖於本件程序中追加商業會計法第70條,惟非

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亦不同意聲請人之追加。況備忘錄、系爭合作合約、還款協議均是由徐亢緒與莊執仁簽署,與相對人公司無涉,是股權移轉協議僅存在於莊執仁與徐亢緒間,相對人公司尚非該股權移轉之契約當事人,聲請人自無從依備忘錄、系爭合作合約、還款協議請求相對人公司移轉股份或返還股款;且聲請人原投資之1,000萬元業已依備忘錄協議,轉作莊執仁向徐亢緒購買股權之價金,是則,聲請人空言相對人公司收受其認股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基上,聲請人顯非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依法即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

遑論,相對人公司每年聘請安侯建業會計師簽證,帳目清楚;反觀莊執仁與聲請人迄今因大陸地區公司帳務問題而避不見面,足見聲請人僅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藉端謀多不法利益,洵無任何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主張追加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云云,其程序與實體亦均與法不合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效力。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據提出持股集中保管證明、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依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委請律師以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100鼎律宣字第1000819號函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於函達3日內將本人對貴公司之持股4萬3,200股及股東名義登載於貴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表上」之旨(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於100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以萬國法律事務所()萬仁字第A1329號函說明㈣表示:「…徐亢緒…未將本人列名於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聲請人亦自承目前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無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之相關記載;再者,相對人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尚有爭議等語,而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既無從依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且其所主張股東權是否存在既仍有爭執,則聲請人於實體法上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資格,僅得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確認,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認聲請人不具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依此所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復主張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員,是依該條規定,聲請人僅應釋明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即足當之。又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不限於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公司股東。基此,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計4萬3,200股,且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持股集中保管證明等情,既如前述,堪認其為對相對人公司有此等相關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人,自屬前述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再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帳戶往來情形觀之,確有公司資金是否非為公司正常營運所用之情,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即具有正當理由,自得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95至100年度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一名

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員,經該會推薦陳允恭會計師任之。陳允恭會計師係東海大學工業工程系、美國休士頓大學會計研究所、美國奧本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畢業,曾任輔仁大學講師、淡江工商管理學院講師、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委員、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委員、金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財務長、智慧財產法院調解委員、仲裁協會仲裁人,自87年8月12日起入會執業,現職為有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1年7月31日回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陳允恭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