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檢 查 人 劉珍惠會計師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07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旅行社)之檢查人,檢查元寶旅行社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查人已於102 年7 月31日完成「元寶旅行社之檢查報告」,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1萬7,000 元(含稅),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列本件檢查人報酬,係以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為依據等語,惟此等收取酬金標準僅屬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情形、檢查範圍、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本院函詢相對人元寶旅行社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經董事長慕壽石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陳報略以:元寶旅行社係96年9 月新設立之公司,設立初期創業維艱,加上景氣不佳,自96年營運起至101 年止,共虧損 140萬3,769 元,本件檢查人所請求之費用,除考慮其所耗工時及難易程度外,理應再以社會平均成本、合理利潤及企業承受能力為考量準據,因此認檢查人所請求報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本院斟酌檢查人所提出之工作內容資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檢查報告、元寶旅行社董事之意見、檢查人服務公費說明等,認除助理人員費用3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檢查人之報酬即8 萬7,000 元均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