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玉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榮煌、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必以該法人業經依法解散為要件,如法人尚未解散,法院自無從選任清算人。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並未解散,有該署101 年11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10023009號函附卷可憑,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既未解散,本院自無從選任其清算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預納費用,且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並未解散,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