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吳英辰即一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一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英辰為一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一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一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吳英辰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英辰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帳冊清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